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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安全手册
作者:  2025/03/26   点击:[]


贺州学院材料化学工程实验教学中心

202412

(内部资料)


 


保障实验室安全是我们的共同愿望,可是每年都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在实验室中发生各种各样的事故。安全问题无小事。实验室安全管理是一项艰苦的、细致的、长期的且无法量其产出的工作,它关系到教师和学生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环境安全。所以实验室的安全是不容忽视和懈怠的。

编辑《实验室安全手册》的宗旨是 “以人为本”,从使用者的角度提出做好自身防护的措施,指明安全操作规范,以利于保障安全。编辑手册的目的在于提醒学校教职工、学生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实验室从事各类工作时,对于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方面时刻保持警觉,经常提醒自己注意安全,科学地进行实验,规范化操作,遵守学校和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知法守法,避免事故的发生,确保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

今后,我们务必秉承“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努力健全实验室的安全管理体系,为教师和学生的学习和科研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为打造平安绿色校园出一份力。

本书由贺州学院实验教学中心编写,参加编写的有苏辉兰、汤泉、陈伟玲。参加审稿的有苏辉兰、王淑娟。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加以编写时间仓促,书中难免有缺点和错误,希望读者批评指正。

                                                  

第一部  规章制度篇

第一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实验室的安全管理,使安全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确保师生的人身安全及学校的财产安全,经学院研究,特制定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请大家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全体师生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增强安全意识,接受安全教育,学习安全知识。做到安全教育到人,安全工作责任到人。

第二条 学院成立实验室安全工作委员会,由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负责安全督查、事故认定、奖惩建议,并提交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条 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学院每年都应与实验教学中心、各课题组安全责任人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状。同时鼓励安全责任人与本实验室的教师与学生签订安全责任状。

第四条 构建安全管理网络。学院安全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将实验室安全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将安全工作和教学科研工作同时列入学院工作计划,同时布置,加强检查,及时总结评比。各学院负责人和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有责任和义务主动协助学院领导抓好实验室安全卫生工作。

(一)学院和各实验室必须分别指定安全员,组成由学院和实验室组成的联动督查体系,负责实验室安全卫生督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同时要求相关实验室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

(二)实验室应接受各级安全机构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指导,并及时纠正违规现象和消除安全隐患等。

第五条 制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各实验室的安全员具体负责指挥意外事故发生时的人员疏散、指挥现场抢险救援以及负责清点人数,确保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后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

第六条 学院师生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规章制度。对安全工作作出贡献者进行奖励;对违章违纪者和造成事故者给予惩处。

第二章 安全规范

第七条 实验室是开展实验教学和科研的专用场所,不得用于与此无关的活动。

(一)严禁在实验室内烧饭、做菜。严禁在实验室干燥箱内烘烤食物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在实验室内饮食。

(二)严禁在实验室及其实验楼公共场所吸烟或吸游烟。吸烟者请自觉到实验楼外面吸烟。

(三)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实验室留宿。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关门时间按时离开实验室的师生,须事先与物业管理人员沟通。

(四)严禁在实验室内用耳机听音乐、玩游戏或在电脑上观看与实验内容无关的视频。

(五)未经允许,非本学院教工和学生一律不得进入本学院实验室。外来人员需利用实验室的必须提出申请并经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同意,同时报学院备案,时间超过 1 周的必须经学院同意。该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由所在实验室负责。

第八条 必须严格控制实验室有机溶剂的存放量,每间实验室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 30升。对于低沸点溶剂(如乙醚等),应限量领用,现领现用,及时用完。

第九条 化学试剂必须存放规范。不得将试剂瓶放在窗口,避免光直射而引起物品变质、受热后发生反应或阳光聚焦引燃等;不得将试剂瓶放在地上;柜中的试剂均必须贴有规范的标签,每个试剂柜门上应贴有柜内试剂清单;实验室存放化学品的容器应密封,试剂储藏室应有排风装置。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必须严格按照学校相关条例和规定购置、存放、使用。严禁私自购买。剧毒品必须严格执行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第十一条 实验室内的废液或废物必须按学校规定分类收集、集中处理。

(一)严禁废液和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物(如废弃的层析硅胶)倒入垃圾桶;

(二)严禁废液、溶剂以及其它杂物倒入下水道;

(三)废弃玻璃应与普通废物分开收集;针头应用锐器盒收集;

(四)用过的试剂瓶、反应瓶以及其它装有易挥发或有害液体的玻璃器皿等,应按规定回收,且必须确保容器中液体已经清理干净。

(五)需要加工的玻璃仪器,必须将仪器中的液体清理干净、确保无害。

第十二条 规范实验室用气的安全管理。

(一)实验室存放的各类气体钢瓶,必须固定就位,确保安全。

(二)凡是在教学、科研活动中需要用到氢气、一氧化碳、氯气、乙炔等危险性大的气体钢瓶的,购买前须办理申请手续,项目负责人必须出具书面的安全措施并与学院签订安全责任状,经学院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购买。

(三)不得私自更改、拆除、增加天然气管道。应定期更换煤气软管,以防止老化而引发事故。

第十三条 加强实验室水、电的安全管理。

(一)冷凝水通水管的各个连接处须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通水管必须完好,老化的通水管必须及时更换,防止漏水事故的发生。

(二)严禁使用有安全隐患的电线(如花线、老化电线等)。

(三)严禁电器负荷过载使用。

第十四条 规范实验操作,加强实验安全防护。

(一)应熟悉所涉实验的危险性,实验时应加强安全防护,实验室须配备防护、医药用品。

(二)进入实验室必须穿清洁卫生的实验服,必要时做好防护应急措施。

(三)进入实验室不得穿裙子、西装短裤、拖鞋、凉鞋等,不得戴隐形眼镜,长发应盘起扎紧,以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四)晚间和节假日做实验时,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在场,不得一个人在实验室做实验。

凡有过夜反应的,必须加强水、电、气等的使用安全措施。

(五)危险程度比较大的实验操作不得在晚上进行。

第十五条 加强实验室防火、防爆、防盗工作。各实验室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落实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疏散人员,保护现场,逐级上报,并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处理事故时,坚持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协助学校和学院查处。

第十六条 保持实验室整洁有序,避免实验室脏乱现象。

(一)空试剂瓶、纸板箱、木箱、塑料泡沫等必须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

(二)保持实验室安静,严禁大声喧哗。

(三)不准随地吐痰、乱抛纸屑杂物。

(四)不准在走廊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五)实验室门上的安全观察窗玻璃不得有任何遮盖物。

第十七条 为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必须加强安全教育,强化安全意识。

(一)加强消防安全教育,配备足量的消防器材。所有教师和学生对实验室附近所有的消防灭火器材的位置、灭火性能、灭火方法要有足够的了解。

(二)学院新入学的各类学生必须参加系统的实验室安全教育,且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者方能有资格进实验室。各级各类学生必须自觉学习安全知识,每学期必须参加学院统一组织的安全知识考试,合格者方能进行学籍注册。

(三)教师在指导学生实验课、科学研究时,必须进行严格的安全教育和给予正确的实验指导,以确保学生已掌握安全正确的实验操作规范。同时,教师应加强对学生平时的安全教育和监督。在开展科研工作前,必须对所开展研究的安全性,对所购买、领用的各类化学药品的危险性及发生问题后应该采取的救护措施有充分的了解,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章 安全工作管理条例

第一条 实验室是安全隐患多、安全事故发生率高、易产生污染和危险的安全管理重要场所,各级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实验室主任岗位职责》、《实验室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实验室保管员岗位职责》、《实验教师岗位职责》,切实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实验室安全工作包括防爆、防毒、防菌、防腐蚀、防辐射、防污染、防火、防盗、应急事故处理、紧急救治、安全设施建设等工作。

第二条 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

1、所有人员在教学、科研中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凡需要使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危害性生物毒剂、转基因动物时,必须经过严格申请,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

2、对已染毒的废弃物和物品必须及时消毒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动物和人体解剖碎片、染毒废弃物和污水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详见附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条 化学实验室安全管理

1、化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是指化学、化工、轻化、材料、药学、生物、医学、农学等学科的实验室使用和储存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化学实验室使用的危险品种类多、危险性大,是安全管理的重点。

2、全校实验用化学品由校国资办负责按计划统一采购、运输、管理与供应。严格执行《实验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

3、实验需要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实行限量领用。实验室需要保留少量危险化学品时,应以最小量分类储存。储存所用的试剂柜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要求。实验时必须防护在先,规范操作(详见附件《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办法》和附件《实验室剧毒品管理办法》)。

4、废弃的危险化学试剂、废弃化学试剂瓶和化学废液的处理必须执行《实验室三废处理规定》。

5、其他管理办法和规定见附件。


附件1  实验中心主任岗位职责

实验中心执行主任负责制。实验中心主任全面负责实验室的建设、管理、教学和科研等工作,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熟悉本学科的主要发展方向及有关的实验理论、实验技术,负责组织和领导实验室开展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实验室建设及科学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核实验教学大纲,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四、组织实验教师和技术人员吸收科研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组织实验教师和技术人员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证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实验任务。

六、组织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七、组织落实仪器设备的验收、管理与维修工作,使仪器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每学年组织人员对帐、物、卡进行一次核对,对仪器的使用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和后勤服务处校产与设备管理科。定期督促、检查实验室和仓库的安全和消防工作。

八、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制定岗位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做好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和考勤工作。

九、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开展评比活动。

十、完成学院主任及学院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任务。


附件2 实验室技术人员岗位职责

一、高级实验师岗位职责

1.熟悉本学科领域国内外实验技术动态,组织和领导本学科实验室建设、实验教学改革工作;

2.负责制定实验室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3.认真做好实验室的管理工作,组织和培养指导中、初级实验人员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保持仪器设备有较高的完好率;

4.承担本学科高水平实验教学、设计工作及学术研究工作;

5.指导培养青年教师和教辅人员;

6.聘期内须完成科研处规定的科研工作量。

二、实验师岗位职责

1.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独立地创造和改善某些实验技术条件;

2.积极承担实验室管理工作,认真开展仪器设备的维护、修理,保持仪器设备有较高的完好率;

3.积极参加仪器设备的开发工作,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解决实验室工作中的问题;

4.承担本学科实验教学设计及准备工作,积极参与学术研究;

5.聘期内须完成科研处规定的科研工作量。

三、助理实验师岗位职责

1.基本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技术,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2.积极承担实验室管理工作任务;

3.协助开展实验教学工作;

4.在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完成仪器设备的常规维护、简单修理等工作,使仪器设备保持较高完好率;

5.聘期内须完成科研处规定的科研工作量。


附件3  实验室保管员岗位职责


1.保管员实行坐班制;

2.严把物品质量关,对入库、出库物品作好登记;

3.做好物品管理工作,要定期检查;保持室内清洁、通风干燥,保证物品完好无损;

4.帐物手续要完备齐全,定期清仓盘库,做到帐、物、卡相符,及时上报物品流动情况;

5.每学期末清点仪器、试剂、统计消耗品、破损量,根据教学任务订出下学年仪器、试剂计划报表;

6.严格执行安全规定,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设施,确保库房安全;

7.完成领导交付的其它任务。


附件4  实验教师岗位职责


一、熟悉本学科实验理论和实验技术,对任教本班级的实验教学质量负责。

二、负责编写实验大纲、实验讲义和指导书,开展实验教学研究,改革实验方法,及时更新实验内容。

三、认真备课,做好实验课前的准备和实验过程的指导与答疑,批改实验报告,保证教学质量。

四、指导学生安全使用仪器设备,组织学生实验课成绩考核。

五、参加仪器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与功能开发,参加仪器设备的管理与维修等工作。

六、首次开设的教学实验,指导教师要进行试做,并做好试做记录。

七、完成实验中心主任(副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附件5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1.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必须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2004-04-05发布)要求执行。

2.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我院所有实验室只准进行对个体和群体的危害等级Ⅰ及Ⅱ的实验,即一级、二级实验室。危害等级Ⅰ级是指低个体危害,低群体危害,不会导致健康工作者和动物致病的细菌、真菌、病毒和寄生虫等生物因子。危害等级Ⅱ级是指中等个体危害,有限群体危害,能引起人或动物发病,但一般情况下对健康工作者、群体、家畜或环境不会引起严重危害的病原体。实验室感染不导致严重疾病,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并且传播风险有限。

3.凡属危害等级Ⅰ级的实验,须根据微观生物学的方法进行消毒,并符合良好的实验室操作水平。此类实验无需配备特定设备。在实验台进行实验室时,必须遵循标准实验室操作水平,配备初级密封功能的基本设施。

4.进行危害等级Ⅱ的实验,除遵循生物安全级别Ⅰ的要求外,实验室亦须加上适当的危害等级警告标志,限制参与人数,所有具传染性废物必须消毒。在实验室内应使用专门的工作服,应带乳胶手套。在实验室工作区域外应有存放个人衣物的条件。在实验室所在的建筑物内应配备高压蒸汽灭菌器,并按期检查和验证,以保证符合要求。应在实验室内配备生物安全柜。应设洗眼设施,必要时应有喷淋装置。应有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


附件6 实验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加强对教学、科研实验材料、低值品、易耗品(以下简称物品)的科学管理,妥善使用,防止积压浪费,保证教学、科研的顺利进行,根据《高等学校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教育部、财政部(84)教供020号)的原则和要求,并参照《贺州学院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对物品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1.实验中心根据需要核定各实验室物品购置经费额度,根据实验室的实际需求,严格控制,合理使用。

2. 各实验室物品经费只能用于学生的教学实验;教师进行科研实验所需物品,从相应的科研经费中列支。

3. 各实验室购置物品须编制计划,填写相关申购材料,经分管领导签字后于每学期最后一个月将下学期所需物品采购计划报中心,临时购置的物品也需提前申报。

4. 购入物品参照后《贺州学院采购验收细则(试行)》进行验收。

5. 库存物品要按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别分库分架存放,做到定位存放、存放有序、帐物对号。对稀缺及单价较高的实验材料,要重点管理,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要注意改善库房保管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库存物品发生质量变化、损坏和丢失。

6. 物品的出库手续,严格按照制度办理。领用单上必须有领用部门、领用人签字。对稀缺及单价较高的实验材料,要从严掌握,由中心领导签字。

7.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按《贺州学院危险品管理制度》执行。

8. 物品帐务管理以由保管室管理为主,必须建立包括品名、数量、单价信息的物品明细帐,并根据使用情况及时更新相关数据;财务处负责各部门物品购置经费的监管;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负责对各部门物品帐务管理情况监管。

9. 实验室应加强对实验材料及易耗品的帐务管理,每半年盘点一次,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每年到中心检查核对一次。

10. 低值品的报废、处置按《贺州学院教学仪器设备报废、回收、处置管理办法》处理。

附件7  实验室剧毒品管理办法


一、剧毒品的采购管理

高校剧毒品管理的重点是采购管理、使用管理。学校应成立由保卫处、实验室处(或设备处)或采购中心等职能部门牵头的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保卫处负责学校申购剧毒品的审批、储存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管;实验室处(或设备处)或采购中心负责制定剧毒品的管理办法、剧毒品使用人的培训计划,以及实验室对剧毒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过程的监管;各实验室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本实验室剧毒品的申购、使用与保管。储存剧毒药品的实验室必须配备保险柜。要形成严密的校内剧毒品管理网,以确保安全。剧毒品的购买规定如下:

(一)由采购人(必须是教职工)根据实验室需要认真填。写《剧毒品请购审批单》,双人签字。一式两份。由所在学院(系)签字盖章,再报保卫处审核,最后由校采购中心或物资供应部门统一向当地公安局申请,持准购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

(二)领用剧毒品应由两人(其中一人必须是教职工)共同持《剧毒品申领审批单》去供应部门库房领取,单独一人不能领取。

(三)剧毒品的领用必须按照“谁领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剧毒品的实验室要指定两个专门人员(其中一人必须是教职工)对剧毒品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四)未经保卫处审核、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通过私人等关系非法购买或接受、赠送刷毒品。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剧毒品私自出售、转让或赠送他人。

二、剧毒品的储存管理

(一)剧毒品的储存和保管不能开架存放,均应保存在保险柜内,并应有明显的“剧毒”标志。性质相抵触的剧毒物品不能同柜存放,具有腐蚀性的或需要低温保存的剧毒品需单独存放,严禁在楼道里放置剧毒品和剧毒品柜。对于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变质、散发毒气的剧毒品,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二)必须坚持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使用,双人运输,双人双锁的“五双”制度,使用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才可上岗。

(三)对剧毒品的品种、数量要进行核查、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四)设置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剧毒品的保管、收发、领取等管理制度。

(五)各实验室根据需要,精确计算用量,尽可能做到当天领用当天用完。

(六)剧毒物品购买后应及时入库,不得暂存他处,并且必须经过称量、登记后方可入库。

(七)剧毒品的瓶签要有鲜明、醒目的骷髅架的标签,以防混淆。

三、剧毒品的使用管理

(一)各学院、各单位的第一把手是剧毒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负责人。各实验室主任是该室剧毒品安全负责人,对本室安全保管、使用剧毒品负责。

(二)剧毒品须由经过相关业务培训的人员使用,使用人员要了解所接触剧毒品的性质、特点和安全防护方法。

(三)使用单位应具有可靠的安全设施、防护设备及防护用具。

(四)使用单位须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剧毒品消耗必须严格记录,做到账物相符、有毒品在水中的溶解度越大,其危险性越大。

(五)要妥善保管防护用具和盛装研磨、搅拌剧毒物品的专用工具,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乱扔乱放。

(六)建立危险品库(保险柜),严格领取、清退制度。剧毒物品要经批准后随用随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天使用量,剩余的要及时退回给保管人员,禁止开架存放,严禁使用场所私设“小仓库”。

(七)不得自行处理和排放剧毒物品的废渣、废液、废包装等。须妥善保管,最后要通过公安机关到指定的单位对其进行处理。

(八)与外单位协作项目使用剧毒物品的,应向保卫处申报备案并接受检查。

四、剧毒气体的使用规定

(一)使用场所要配备防毒面具和其他防护用具。

(二)使用中禁止敲击、碰撞气瓶。

(三)瓶阀被冻结时,不得用火烘烤,应该用热水浇开;开瓶时,人要站在出气口侧面。

(四)气瓶不要靠近热源,夏季要防止日光曝晒。

(五)气瓶不得用电磁起重机搬运。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

(七)盛装易聚合气体的气瓶,不得放置于有放射线的场所。


附件8 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实验室师生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强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化学危险品的采购

化学危险品必须由各实验室提供采购计划,由实验中心主任审核,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能进行采购。

二、化学危险品的提运

1.化学危险品应指派专人(二人以上)提运。

2.装运化学危险品时,必须小心谨慎、严防震动、撞击、摩擦、重压和倾斜,装运气瓶时,要旋紧瓶帽,轻装轻卸,防止碰撞。

3.性质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品(如氢气和氧气等)不得同车混装。

4.易燃品、油脂或带有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和强氧化剂同车装运。
  5.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和有毒的化学危险品,应专车提运。

6.盛放危险品的容器,事先应严格检查,不得草率从事。
  7.运输危险品时,车辆上应按规定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标志,车上严禁烟火。

8.运输危险品时应带有必要的消防和防护设备;夏、秋季运输危险品时,应采取遮阳或防湿等安全措施。
  9.禁止随身携带化学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化学危险品的储藏与保管
  1.化学危险品必须由学校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存放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实验室或坚固的柜橱内,并配备必要的、性能适用的消防器材及报警和防护设备。
  2.化学危险品仓库内和仓库外3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进人危险品库必须交出随身携带的火种,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
  3.化学危险品进人仓库时,应由二人同时在场进行严格检查和验收,并做好入库登记工作。
  4.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品不可混放在一起。
  5.蒸汽有毒或蒸汽与空气混合后容易引起爆炸的物品,应将瓶塞严密封闭,并放置在阴凉处,但须注意通风。
  6.遇木材着火的物品(如过氯酸等)不能直接放在架上。
  7.遇水燃烧、怕冻、怕晒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存放在室外。
  8.盛放易燃或自燃气体的气瓶、油脂或带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存放在一起。
  9.盛装压缩气体的钢瓶,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10.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夏季应采取防署降温的措施。
  11.爆炸与毒害物品必须放在坚固的铁橱内,并且严格实行“双人双锁”。
  12.对储存的化学危险品,应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变质、自燃或爆炸事故,对变质过期或需要销毁的爆炸品、剧毒药品,必须上报或上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严禁自行倾倒和销毁。
四、化学危险品的领发和使用
  1.领用化学危险品时,应根据使用情况,每次用多少领多少,对使用危险品的教职工及学生,应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方法的指导。
  2.领用危险化学药品时必须详细写明用途,领取最少数量,并经学校主管负责人签字并报学校校长同意后,由二人同时领取。
  3.危险化学药品的领用、发放,使用单位必须指定熟悉有关危险品业务知识的二人负责,并认真做好记录。
  4.学生在使用危险品时,教师应详细指导,教授安全操作方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5.领用的危险化学药品有多余时,必须及时全部交回实验室并双人双锁保管,不得在教师或学生手中停留。    
  

附录:化学危险品分类

  1.爆炸物品:如叠氮化钠、硝化棉、苦味酸等。
  2.氧化剂:如过氧化钠、硝酸铵、过氧酸、过氧化氢(双氧水)等。

3.压缩和液化气体:如氧、氢、氯等。

4.自燃物品:如黄磷、硝化纤维、胶片等。
  5.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碳化钙等。
  6.易燃液体:如醚、醇、汽油等。
  7.易燃固体:如红磷、镁粉、磷磺等。
  8.毒害物品:如氰化物、砷化物等。
  9.腐蚀物品:如强酸、溴、氢氧化钠、甲醛等。
  10.放射性物品:如铀、钍金属化合物及其制品等。


附件9 实验室三废处理规定


为保护环境,妥善处理教学和科研中产生的“三废”,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所指的“三废”为:废气、废液、废渣。

实验中心实验室的“三废”排放应做到以下几点:一. 废气:产生少量有毒气体的实验室应在通风柜中进行,通过排风设备将少量毒气排到室外。产生毒气量较大的实验室必须有吸收或处理装置。如NO2、SO2、H2S、HF等可用导管通入碱溶液中,以使其大部分被吸收后排出,CO可点燃使其生成CO2。二. 废渣:少量有毒的废渣,应安排指定地点并深埋于地下。三. 废液:废液的处理与其性质有关,不同的废液处理方法不同。如废硫酸液可先用废碱液和碱液中和,调制pH6-8,然后从水道排出。含酚、氰、汞、铬、砷的废液经以下处理才能排放,具体办法如下:(1)酚:高浓度的酚可用己酸丁酯萃取,重蒸馏回收。低浓度的酚废液可加入次氯酸钠或漂白粉使酚氧化为二氧化碳和水。(2)氰化物:含有氰化物的废液不得直接倒入实验室水池内,应加入氢氧化钠使呈硷性后再倒入硫酸亚铁溶液中(按质量计算:1份硫酸亚铁对1份氢氧化钠),生成无毒的亚铁氢化钠再排入下水管道。(3)汞:若不小心将金属汞散落在实验室内,必须立即用吸管、毛笔或硝酸汞溶液浸过的薄铜片将所有的汞滴拣起,收集于适当的瓶中,用水覆盖起来。散落过汞的地面应撒入硫磺粉,将洒落区覆盖一段时间,使其生成硫化汞,再设法扫净,也可喷洒20%的三氯化铁溶液,让其自行干燥后再清扫干净。含汞盐的废液,可先调节pH至8-10,加入过量硫化钠,使其生成硫化汞沉淀,再加入硫酸亚铁作为沉淀剂,清液可以排放,残渣可以用焙烧法回收汞,或再制成汞盐。(4)铬:铬酸洗液如失效变绿,可浓缩冷却后加高锰酸钾粉末氧化,用砂心漏斗滤去二氧化锰后再用。失效的废洗液可用废铁屑还原残留的六价格,再用废碱液或石灰中和使其生成低毒的氢氧化铬沉淀。(5)镉:用石灰将废液调到pH8-10,使废液中铅、镉生成氢氧化物沉淀,加入硫酸亚铁,作为共沉淀剂。(6)混合废水的处理:实验室的混合废液可用铁粉法处理,此法操作简单,没有相互干扰,效果良好,处理方法是用酸调节废水至pH3-4,加入铁粉,搅拌0.5h,用碱再调至pH9左右,继续搅拌10min,再加入高分子混凝剂,进行混凝后沉淀,清液可排放,沉淀物以废渣处理。集中统一回收处理后要认真填写三废处理记录,以备检查。


附件10  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实验中心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使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贺州学院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1. 凡属学校教学科研仪器设备,保管室须建立仪器设备明细帐,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校产与设备管理科按教育部及广西教育厅统一要求建立包括仪器设备详细信息的设备档案并统一编号和打印标签。

2. 实验技术人员按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要求粘贴标签到该仪器设备的明显位置,以便清查核对。

3.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定期对本系的仪器设备帐、物、标签进行核查,以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帐与标签相符。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每学年对教学科研仪器设备进行一次彻底清查。

4. 使用仪器设备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实验技术人员负责教学科研仪器设备使用、保管、维护、维修(报修)等管理工作,并做好仪器设备使用的相关记录。凡保管不善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坏、丢失者按《贺州学院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赔偿制度》处理。

5. 使用具有潜在危险性的仪器设备,使用者必须熟悉该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不得离开。

6. 使用精密易损的仪器设备,使用者应对该仪器设备性能足够了解,确保其应用的性能和精密度不受影响。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一般仪器设备应做到随时保养和维修;精密贵重仪器应做到精心维护、定期检修和检测。

7. 各实验室应采取措施提高仪器设备利用率,实现资源共享。

8. 仪器设备的报废、回收、处理,按《贺州学院教学仪器设备报废、回收、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9. 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赔偿,按《贺州学院仪器设备及材料损坏、丢失赔偿制度》执行。

附件11 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管理实验细则

为加强实验中心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高〔2000〕9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和《贺州学院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院综合〔2012〕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学院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验细则。

1. 教学实验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运行、维修、调拨、评估、报废等实行归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是中心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心是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部门。

2. 中心要采取措施积极向材料与化学工程学院内其它部门开放使用,实现资源共享,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努力开展对社会各单位的协作咨询、分析测试、培训等技术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周期,发挥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最大作用和效益,但实施前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审核并报中心审批。要尽量使用区域内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

3.中心要根据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操作和维护难度,制定操作规程和维护技术措施,实行专人专管,并切实严格执行,确保仪器设备正常使用,使用者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按规程操作。

4. 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时间,使用人承担任务及结果,运行情况,定期检修或检验情况,功能开发情况等记录,并定期归入技术档案,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不定期进行检查。

5. 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要逐台由中心负责建立管理档案,由档案室统一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可行性论证报告,订货合同、随机技术资料,验收报告等。

6. 要定期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7. 中心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收取部分机时和耗材费。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机时和耗材费,所收经费由学院财务统一管理。学院财务处将其中大部分经费根据学院、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8. 使用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时,如发生故障或损坏时应立即停机,及时报告中心主任、学院主任及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由学院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分析事故,并写出事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

9. 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维修,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审核报学院批准后方可修理。

10.中心要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逐台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维修保养制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并报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备案,国有资产管理与后勤服务处不定期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严禁违章操作和仪器设备带病运行。


附件12  实验教学中心仪器设备借出及损坏赔偿制度


一、实验教学中心所有仪器、设备及低值物资均属国家财产,在保证不影响实验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允许部分暂时闲置的仪器设备进行共享。本学期教学正常使用的仪器,包括备用仪器,一律不借出。

外单位借用仪器必须有该单位证明、负责人签字且经实验管理人员同意,最后由实验室根据使用情况,确定借出与否。

二、校外借用仪器设备凭单位介绍信,必须经校方及中心负责人同意且签署意见后,方可借出。

三、根据学校规定借到校外的仪器设备,原则上按照每天收取仪器设备价值1%-5%的租金(连续期间节假日除外),所得款项作为更新仪器设备之用。

四、凡本实验室因工作需要外携仪器设备,工作结束后而仪器继续由外单位借用者,应按照上述条文办理出借手续。

五、仪器设备借出前应该进行必要的技术测试,且提出维护注意事项,借用仪器单位应标明借用单位、借用人、仪器设备名称、数量借出以及归还日期、借用单位电话号码,并持盖有正式公章的介绍信或借据,经批准后,由实验室财产管理人员办理借用登记手续。

六、借用实验室仪器、设备的单位对所借仪器负有维修、保养的责任,保证仪器归还时性能及功能指标基本不变。

七、借出者必须按出借日登记的归还日期将所借仪器送归实验室,到期不归还的经主任同意可办理续借手续,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到期不还仪器的借用单位本实验室将采取如下措施处理:

八、由财产管理人员向借用单位发出通告。

从登记归还日期之后的第1天开始收取超时使用费,标准为每天所借仪器价格的1%直到归还为止。取消其将来在实验室借用仪器的资格。

九、借用单位归还仪器时经本实验室财产管理人员验收,确认没有问题时可注销借用登记。对于归还仪器的情况借用单位必须负责修理或赔偿修理、赔偿期间超过借用登记时间的,按每天收取仪器价格0.5%的超时使用费。

十、仪器出借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上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由实验室主任决定采用何种解决措施。

十一、在教学实验过程中,学生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损坏仪器设备,要赔偿原价格的1%-50%,具体赔偿额度视仪器本身的价格、损坏程度、损坏过程的情节及事后态度来确定。价格低的、情节严重的取高比例,否则反之。实验室仪器设备,如有因管理失职而导致的丢失,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视仪器贵重程度及丢失情节,赔偿原价格的1%-50%。


附件13  开放实验室实施细则


一、开放内容:综合性、设计性和研究性实验;各类学生实验技能竞赛;学生课外小组的小发明、小制作、小论文等课外科技活动实验、学生结合工厂企业生产中的实际问题自拟的实验课题。

二、开放时间:为了保证教学,原则上从学期初至学期末开展课程实验期间实验室不对外开放。完成教学任务后可实行对外开放。开展课程实验期间如实验室闲置,学生可按管理要求进入实验室使用仪器设备,但不得在实验室操作实验。

三、开放程序和要求

1、对实验室的要求  实验室每学期初根据实验室的工作情事申请实验室开放,填写《贺州学院 学年 学期开放实验室申请表》和《贺州学院 学年 学期开放实验室基本情况表》,交实验中心办公室进行申请论证及审批,由生物教学实验中心公布开放实验室的名单并担任相应开放实验室的工作。

2、对使用开放实验室的要求  拟使用开放实验室的教师和学生,根据科研、项目和毕业论文工作的要求申请使用开放实验室,首先填写《贺州学院实验室开放实验项目申报表》或《贺州学院学生参加开放实验申请表》,经生物教学实验中心及实验技术人员同意后放可使用实验室,使用过程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相关规定,填写《实验中心开放实验室使用记录本》及《贺州学院 学年 学期学生参加开放实验情况记录表》,离开实验室时交实验技术人员进行统计。学生在实验项目完成后,应向实验室提交实验报告或论文等实验结果,以便实验室将学生实验结果存档。

3、管理方面的其它要求 开放实验室必须严格管理,使用都必须遵守实验室的相关规定,服从实验室管理人员的管理,有责任保障实验室高效、安全地使用。使用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应服从安排,对使用过程不按要求使用者,实验管理人员有权立即停止其继续使用实验室,并报实验中心审核备案。











材料化学工程实验教学中心开放实验室使用申请表



班级或职称

联系电话




指导教师




拟申请实验室


申请使用时间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来源


项目性质


主要成员

姓名

班级

电话

签名

















所需主要实验仪器设备

名称

数量

备注













指导教师意见



签章:

   

实验中心意见



签章:

   

注:1.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前必须认真阅读有关开放实验室的文件,认真填写;2.此表由申请参加开放实验室的申请人填写,经指导教师审核签字后交实验中心;3.填表说明:项目来源指学生自拟、学生科技活动、各类竞赛活动、教师科研,项目性质指毕业论文或科研,仪器备注信息填写计划使用的主要参数如温度范围或时间范围等。



        贺州学院   学年   学期学生参加开放实验情况记录表

 日至

实验地点


实验室名称



班级


 


项目(课题)名称


实验时数


项目来源

□实验室自拟  □学生科技活动  □各类竞赛活动  □教师科研  □毕业设计(论文)

提交成果形式

□实验报告  □说明书  □论文  □总结   □实物作品   □其它(    )

开放实验记录

序号

实验时间

实验内容简述

学生(签名)

指导教师(签名)

1

 日星期       时至    




2

 日星期       时至    




3

 日星期       时至    




4

 日星期       时至    




5

 日星期       时至    




6

 日星期       时至    




7

 日星期       时至    




8

 日星期       时至    




9

 日星期       时至    




10

 日星期       时至    




学生实验完成情况及效果自评

□良好    □较好    □一般    □未完成

1、本表由进入开放实验室学生填写;2、在“项目来源”、“提交成果形式”和“学生实验完成情况及效果自评”栏中画“√”;3、“实验项目名称”栏中填写的名称应与本人所填写的《学生开放实验申请表》中的实验项目名称一致。4、每次实验结束后,将本表交实验室,并经实验老师签字认可后,方可离开。5、当该实验项目经过多次实验完成后,应提交成果(实验报告、说明书、论文、总结、实物作品、其它),否则不予计算学分和其他奖项。





附件14 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材料与化学工程学院消防安全工作,规范消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验中心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1. 实验室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对实验防火的落实和检查,督促进入实验室人员做好防火安全。

     2. 电气设施、电路要保持良好的状态,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电源接触点不能松动,导体不外露,电炉、电烙铁使用时不得放在可燃物上。发现线路陈旧、剥皮的要及时更换。电路不得超负载运行。

     3. 使用电热器时必须有人在场,离开要关闭电源,电热器周围不要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4. 在实验室使用的各类易燃易爆物品和仪器,要严格按该物品或仪器专业防火的特殊要求进行存放和使用,存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实验室严禁吸烟。

     5. 每天下班前对用电用火情况进行检查。拔完电源插头,切断总开关,熄灭火源,消除火灾隐患,确保安全。

     6. 实验室管理人员在周末或节假日前,要作消防安全检查,查看电源插头是否已拔下,电源开关是否关上。所有检查要作记录。

7. 每间实验室按规定配置灭火器和消防栓,保持完好状态。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牌,管理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防火栓的使用。

8.学院保卫处每年对消防设施检查应不少于三次,并对过期及不能正常使用的消防器材进行更换,保卫处每次检查的结果应到实验中心进行备案。


附件15  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实验管理办法


毕业论文(设计)是本科生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成分,而实验是实施的具体环节。为了规范学生毕业(设计)实验,特制定本方法。

1. 学生经指导老师制定题目后,应当通过查找文献方式,写出可行性实验方案,经指导老师审核后,填写《教学实验中心开放性实验室登记表》,提前一周向有关实验室申请,由教学实验中心审批。学生毕业论文(设计)实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2. 相关实验室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本实验室的指导老师和实验员指导学生实验并预先做好实验准备工作。实验室根据本实验室的教学情况,对少量常用的药品可以酌情提供,但用量大的药品和贵重药品须由学生和指导老师自行购买。

3. 学生进入开放实验室后,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各项制度,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实验。损坏仪器设备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4. 学生和其他实验人员在完成实验项目后,应自觉打扫和保持实验室卫生。关门关窗,关水断电,严保实验室的安全。

5.学生和其他实验人员在完成实验项目后,应自觉如实填写实验室使用记录。

6. 经过实验室的检查,有不遵守开放性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不按要求使用者,实验室有权中止该学生的实验。


附件16  实验室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1.实验中心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由中心主任及实验员组成。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发生时,各有关人员应根据各自的分工,并根据事态的严重程度,在第一时间内分别向有关部门报告或报警,同时组织紧急救援工作。如果事态严重,有必要疏散现场人员的,应及时疏散现场人员至安全地点;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迅速抢救伤员。事态稳定后,应及时保护现场。

2.在发生火灾时,如果火势较小,应迅速组织扑灭;如果火势较大,或现场有易爆物品存在,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同时向119和校保卫处报告。有条件切断电源的,应迅速切断电源,防止事态扩展。

3.对于药品中毒或药品伤害事件,有关人员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针对药品伤害的处置方法预案,及时作出妥善处理,并将受害人员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必要时,应及时疏散现场人员,并保护现场。

4.对于毒气泄露事件,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现场,同时切断电源,防止泄露气体中有可燃性气体而发生火灾事故。有条件的,应利用个体防护装备(防化服、防毒面具等)将泄露源封闭,然后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处理。事态较严重的,或泄露源不能有效控制的,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或报警,同时将现场附近人员疏散至安全地点。

5.对于爆炸性突发事件,应迅速疏散现场人员并保护好现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如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迅速抢救伤员。

6.对于用电安全事故,应迅速切断电源,如造成人员伤害的,应迅速抢救伤员,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如伤员因触电而发生窒息,专业抢救人员又尚未到达时,应及时对伤员进行人工呼吸,复苏后及时将伤员送至附近医院抢救。

7.对于需要保护现场的安全事故现场,在事实尚未弄清楚之前,事故现场由校保卫处负责保护,实验室应予配合,直至解除保护状态。事故现场保护状态的解除,由学校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8.处于保护状态的事故现场,停止使用,与调查事故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事故现场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有关人员要进入事故现场,须经校保卫处许可。

9.对于安全事故恢复到正常状态及事故现场恢复使用,由校保卫处决定。对事故调查的结论,由保卫处负责组织材料向学校及贺州市有关部门报告。


附件17  实验教学管理规定

实验教学是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为建立正常的实验教学秩序,实现实验教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实验中心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 实验教学必须配备实验课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以实验课教师为主导,实验技术人员协助实验课教师完成教学任务,共同承担教书育人的责任。

2. 实验教学必须纳入教学计划,每门实验课有实验教学大纲,并以实验教学大纲作为检查和考核实验教学的重要依据。实验教学大纲由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组织任课教师编写。

3. 要切实做好实验教学内容的安排,落实实验教学进度计划。各实验室应严格按照“学期实验课教学安排表”的进度按时开出实验。

4. 各实验室要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学时和要求,保证开出必修的实验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增开选修实验。

5. 凡教学大纲规定的实验项目、学时、内容和要求,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增减实验项目及学时,须报实验中心审批。如需改变实验内容与要求,由主讲教师提出,经实验中心主任批准,报教务处备案。

6. 所有实验教学都应编写实验指导书。内容包括:实验的目的与要求、原理与步骤、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实验指导书的内容及方法要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及时更新;随着实验教学改革的深入,应逐步增设设计性、综合性实验内容,应善于将新的科研成果充实进实验教学中,进而提高教学水平。单独设置的实验课,应有教学大纲和专门的实验教材。实验教材或指导书的选用,由主讲教师和实验室负责人协商,并经实验中心主任批准。自编或改编实验教材和指导书,需经相关专业教研室讨论审定后,报系实验中心主任批准,方可使用,并在实验教学开始前一周印发给学生。

7. 实验课前,教师及实验技术人员必须认真备课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对新开设的或有危险性的实验项目则要求实验指导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试做成功后才对学生开出该实验项目。

8. 实验课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应认真检查学生的预习情况。凡没有按要求预习的学生,一律不准做实验。对每一个实验,指导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应扼要讲明实验目的,有关内容及操作注意事项。

9. 实验过程中,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应细心指导,巡回检查,对实验操作不规范的应予以纠正,对实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令其重做。

10. 学生在做实验前必须认真预习,写好实验预习报告,经指导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验。在实验时要保持实验室的安静整洁,自觉养成良好的学习风气。

11. 做实验时,学生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仔细观摩实验现象,认真做好实验记录;爱护公物,节约实验药品和材料。实验完毕后,要按照要求认真整理好实验场地和实验台,经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开实验室。如发现有损坏仪器或私拿公物者,应追究责任。凡属违章操作或因其他主观原因损坏仪器设备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按规定赔偿。

12. 学生要按规定认真写好实验报告。实验报告要求内容完整,图表准确,字迹工整,原始数据齐全,数据处理准确,讨论和分析问题简明扼要、表达清楚,并按规定时间交实验报告。

13. 实验教学的考核是检查实验教学质量和学生实验能力的重要手段。主要包括:理论的应用、动手能力、数据处理能力、实验态度、实验结果的准确度等。

14. 独立开设的实验课成绩作为一门课程记入学生成绩表,非独立开设的实验课成绩与其理论课成绩综合为该门课的总成绩,实验课成绩所占比例根据实验学时占总学时比例情况,按10-30%的比例计算。

15. 对无故不参加实验或缺做三分之一实验的学生,不得参加本实验课的考核;该实验课成绩以零分记。

16.实验中心应积极组织开展实验教学改革,研究实验教学的规律,更新实验内容,不断改进实验教学方法和手段,逐步增开设计性和综合性实验,充分利用现有人力、物力,开出具有一定难度的综合性实验,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培养学生的探索精神和创造能力。

17. 各实验室应密切配合,挖掘潜力,积极支持实验室开放。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实验开放教学。有条件开放的实验室,由实验室或教研室提出,经实验中心主任审批,报教务处备案。


附件18  实验室安全卫生管理细则


没有开实验课的实验室,安全卫生由责任人负责,开实验课的实验室实验期间由实验教师组织上课的学生共同负责:每次上实验课,实验教师均安排值日学生,负责打扫卫生及课后安全检查;重要检查和参观时,由学院组织学生对实验室进行大扫除。

一、 实验室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1.定期安全卫生检查:节假日、寒暑假前、干燥、潮湿的天气时要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和提醒。

2.安全教育:在新生入学安全教育由实验中心负责、做毕业论文季课题的学生进入实验室时由指导教师进行安全教育。

3.定期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人员:院级领导、实验室中心负责人、各实验技术员。

4.检查内容:门窗要关好、水管道不漏水、水龙头要关紧、关闭电源、消防器材配置。

二、 实验室安全制度(四防措施)

1.防火:易燃易爆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妥为保管;在使用电炉、蜡烛、酒精灯等明火时,要有人值守;危险品应储存于干燥、通风良好、门窗坚固的房间内,燃烧物的储存温度不得超过28摄氏度,爆炸物的储存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随时检查电器线路、通风设备,发现破损或故障须及时维修或报告;遇到由电路故障引起起火时,要马上切断电源,并用灭火器及时灭火;实验中要注意安全,如仪器设备出现异常气味、打火、冒烟、发热、响声振动等现象,应立即切断电源关闭仪器;实验室内禁止抽烟;做加热实验时,注意电炉、导线及其他物品,特别是易挥发和易燃物质要远离火源,电路不得直接置于桌面,应垫一块隔热板;含有毒有害、易燃有机试剂的物品和原料不得置于电炉上直接加热、不得置于烘箱中烘干;使用大功率仪器时必须有专人看管,使用后及时切断电源;水浴锅使用时要加够水,使用完毕要断电,以防干烧引起火灾。实验室全体人员能正确使用灭火器,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报告、处置,发生火灾采取正确方法补救,及时报警(电话119)。

2.防盗:实验室仪器,定位定柜整齐放置,贵重、民用性强及零星小件物品需上锁保管;离开实验室前拉好窗帘,关好门窗。发现被盗或破坏,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保卫处及主管领导。

3.防毒:危险品的保管应由专人负责,管理人员及领用人应树立高度责任感;危险品中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及爆炸和灭火性质不同的危险品应分类隔离存放;储存危险品的容器必须有完整的标签,对于无标签及性质不明的物品应及时予以适当处理;谨慎取用有毒有害危险品,有滴漏时必须采用正确的办法有效清除,取用有毒试剂要戴防护用具,若使用带汞的仪器被损坏,汞液溢出仪器外时,应立即报告指导老师指导处理。对有毒物品,应存放在封闭容器内,由专人登记保管,在使用时必须特别防护,需佩戴防护用具,在通风橱内操作;有刺激性或有毒液体或气体的实验必须在通风橱内进行并注意实验室通风;试剂药品要标示清楚,禁止任意混合各种试剂药品,以免发生意外事故。实验室内严禁吸烟、饮食,或把食具带入实验室。实验完毕,必须洗净双手。

4.防水:随时关好实验室的水龙头,以防淹水;并经常通风 ,保持实验室干燥,避免仪器设备受潮、霉变;实验室内不准乱扔杂物、废纸,不得丢进水池,以保持室内整洁和下水道通畅,以免堵塞下水道。


附件19  节假日学生进实验室注意事项


1.学生节假日进入实验室开展试验由指导老师负责各项事宜,学生在实验室开展实验期间,指导教师务必全程在场。

2.假期开展实验,实验室钥匙只能外借指导教师,由指导老师负责实验室的进入及关门。

3.学生每次进入实验室应有实验室进出登记,使用仪器应进行登记,做到爱护仪器,按仪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4.任何药品/仪器不得私自外借,要与管理老师联系;

5.使用电炉、酒精灯等明火用具时应在防火台面操作,并保证周围无易燃药品(如:乙醇、甲醇、甲苯、乙酸乙酯、丙酮、乙醚、石油醚等)和易燃物品。

6.使用酒精灯时,灯内酒精不应超过2/3体积,应用火柴点燃,不得酒精灯互相点燃,用灯帽盖熄灭,不得用嘴吹灭。

7.使用大功率仪器(如:马弗炉、电热蒸馏水器、大功率烘箱、大功率离心机等),使用者应随时监看,不得随意离开现场。不要同时使用大功率仪器。

8.高压锅应用铁架固定,避免碰撞,应远离火源,避免阳光直射,应置于空气流通处。

9.实验室电线可承载功率设计应大于用电设备功率总和,有良好的接地线。

10.操作试剂时应看清试剂标签,有毒试剂、腐蚀性试剂、易挥发试剂、易燃试剂等,不得置于易碰及之处,操作时要采取相应措施,如戴防毒面具、手套、口罩等,在通风橱中进行操作,并注意防火,易燃试剂不得使用明火加热;

11.任何含易燃试剂的原料或样品不得放入烘箱或与明火近距离接触;烘箱的最下层不得放置任何物品。

12.除冰箱、天平以外,其他所有仪器使用完后应关闭电源、拔下插头;

13.各自收拾好自己的桌面仪器,搞好桌面卫生,轮流搞好仪器台面、桌面、地面、水池等实验室卫生;

14.每位同学都要相互关照、相互监督、注意实验室试剂、水、火、电和个人财产安全;

15.除冰箱、天平以外,人离开时,所有仪器均应拔除电源。人走注意关好水、电、门、窗。

16.搽拭或查看仪器应拔除电源,严禁湿布搽拭或湿手操作。




第三章  实验室守则


1. 保持实验室安静,严禁在实验室高声喧哗、打闹。

2. 爱护实验室设施。实验中严格按实验步骤和方法进行。未经教师同意不得随意动用仪器或器械。切忌违规操作或粗暴使用精密仪器。

3. 实验前认真清点实验实验器材,并做好借领手续,如有实验器械缺少或损坏应及时向教师报告。实验完毕后应将器械清洗干净,摆放整齐,及时归还。如在实验过程中意外损坏实验器械,应向教师报告说明,及时检修或更换,并填写损坏仪器登记表。故意损坏实验仪器或器械者,除照价赔偿外,学校将给予行政处罚。

4. 养成节约的良好习惯,不得随意浪费动物标本、器材、药品和试剂。能重复利用的器材如砂布、缝合针、试管、插管、针头等,应洗净再用。实验中不得图个人方便而随意移走公用物品。实验废物不得乱倒、乱扔,尤其强酸、强碱试剂、具有放射性的液体或污物,动物被毛、组织器官、纸屑等不得倒入水槽内,应统一放置在指定地点。

5. 实验完成后,离开实验室以前应安排值日小组做好实验室清洁,整理桌面物品,关闭总电源及稳压器开关、水开关、门窗等。最后请实验室教师检查验收后方能离开。


第四章  学生实验守则


1. 学生必须按规定准时到实验室上实验课,迟到或旷课按《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相关条例进行处分。迟到十五分钟以上者,指导教师有权停止实验。

2. 讲文明,讲礼貌。不高声喧哗,保持实验室安静;不吸烟,不随地吐痰,不乱仍纸屑,保持实验室的整洁。不准将食物带入实验室。

3. 学生必须严守课堂纪律,听从教师指挥,服从安排。不准动用与本次实验无关的仪器、设备、文件、材料,更不允许擅自拆卸仪器。

4. 实验前学生要做好预习,认真阅读实验讲义或实验指导书,掌握实验的原理、方法、步骤。

5. 实验前必须了解有关仪器的性能、配置;熟悉其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必须经指导教师同意,方可动用仪器设备进行实验。

6. 实验中要严肃认真,以科学的态度观察实验现象、记录实验数据,保证原始数据真实完整,实验结果合理可靠,按时完成实验,实验后要按时做好实验报告,交指导教师批阅,做好实验记录登记。

7. 实验中要注意安全,实验过程中,学生要自觉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听从指导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指导。对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不听指导的学生,指导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有权停止其实验。当设备发生故障时应立即停止实验,报指导教师和实验员处理,不得擅自拆卸,确保实验室的安全。尽量节约消耗材料,提高实验效率。

8. 实验过程中出现事故时要保持镇静,迅速采取措施(包括切断电源等)防止事故扩大,并注意保护现场、及时向指导教师报告。

9. 爱护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实验结束后,使用的仪器设备经指导教师核查,并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经指导老师同意后,方可离开实验室。凡损坏或丢失仪器设备者应立即向老师报告,主动说明原因,填写报损、报失报告单,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违反操作规程或动用无关仪器设备,造成设备、设施损坏或安全事故者,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0. 实验室内一切物品未经实验室负责人员批准,严禁携带出室外。借出物品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如有盗窃、私拿仪器、设备、器材或其他实验用品,应予以处罚。

11. 值日同学要最后检查实验室的物品摆放的是否整齐,把实验室的卫生彻底打扫干净,仔细检查水、电是否关闭,经教师批准后方可离开实验室。


第二部 安全知识篇


化学实验室安全常识


在化学实验室里,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它常常潜藏着诸如发生爆炸、着火、中毒、灼伤、割伤、触电等事故的危险性,如何来防止这些事故的发生以及万一发生又如何来急救。

第一节 安全用电

违章用电常常可能造成人身死亡、火灾、损坏仪器设备等严重事故。物理化学实验室使用电气较多,特别要注意安全用电。为了保障人身安全,一定要遵守实验室安全规则。

一、防止触电

1、不能用潮湿的手接触电器;

2、电源裸露部分应有绝缘装置(例如电线接头处应裹上绝缘胶布);

3、所有电器的金属外壳都应保护接地;

4、实验时,应先接好电路后才接通电源。实验结束时,先切断电源再拆线路;

5、修理获安装电器时,应先切断电源;

6、不能用试电笔去试高压电。使用高压电源应有专门的防护措施;

7、如有人触电,应迅速切断电源,然后进行抢救。

二、防止引发火灾

  1、使用的保险丝要与实验室允许的用电量相符;

  2、电线的安全通电量应大于用电功率;

3、室内若有 H2、煤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应避免产生火花。继电器工作和开关电闸时,易产生电火花,要特别小心。电器接触点(如电插头)接触不良时,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4、如遇电线起火,应立即切断电源,用砂或二氧化碳、1211、干粉等灭火器灭火,禁止用水或泡沫灭火器等导电液体灭火。

三、防止短路

1、线路中各接点应牢固,电路元件两端接头不要相互接触,以防短路;

2、电线、电器不要被水淋湿或浸在导电也中。例如实验室加热用的灯泡接口不要浸到水中。

四、电器仪表的安全使用

1、在使用前,先了解电器仪表要求使用的电源是交流还是直流电?是三相电还是两相电?以及电压的大小(380V、220V、110V 或 6V)。须弄清电器功率是否符合要求及直流电器仪表的正、负极;

2、仪表量程应大于待测量。若待测量大小不明时,应从最大量程开始测量;

3、实验之前要检查线路连接是否正确。经教师检查同意后方可接通电源;

4、在电器仪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正常声响,局部温度升高或嗅到绝缘漆过热产生的焦味,应立即切断电源,并报告老师进行检查。


第二节 化学试剂使用的安全防护

一、防毒

1、实验前,应了解缩用药品的毒性及防护措施;

2、操作有毒气体(如 H2S、Cl2、Br2、NO2、浓 HCl 或 HF 等)应在通风橱内进行;

3、苯、四氯化碳、乙醚、硝基苯等的蒸气会引起中毒。它们虽有特殊气味,但久嗅会使人嗅觉减弱,所以应在通风良好的情况下使用;

4、有些试剂(如苯、有机溶剂、汞等)能透过皮肤进入人体,应避免与皮肤接触;

5、氰化物、高汞盐(HgCl2、Hg(NO3)2等)、可溶性钡盐(BaCl2)、重金属盐(如镉、铅盐)、三氧化二砷等剧毒品,应妥善保管,使用时要特别小心;

6、禁止在实验室内喝水、吃东西、饮食用具不要带进实验室,以防毒物污染,离开实验室及饭前要洗净双手。

二、防爆

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当两者比例达到爆炸极限时,收到热源(如电火花)的诱发,就会引起爆炸。

1、使用可燃气体时,要防止气体逸出,室内通风要良好;

2、操作大量可燃性气体时,严禁同时使用明火,还要防止发生电火花及其它撞击火花;

3、有些试剂如叠氮铝、乙炔银、乙炔铜、高铝酸盐、过氧化物等受震或受热都易引起爆炸,使用要特别小心;

4、严禁将强氧化剂和强还原剂放在一起;

5、久藏的乙醚使用前应除去其中可能产生的过氧化物;

6、进行容易引起爆炸的实验,应有防爆措施。

三、防火

1、许多有机溶剂如乙醚、丙酮、乙醇、苯等非常容易燃烧,大量使用时室内不能有明火、电火花或静电放电。实验室内不可存放过多的此类试剂,用后还要及时回收处理,不可倒入下水道,以免聚集引起火灾;

2、有些物质如磷、金属钠、钾、电石及金属氢化物等,在空气中易氧化自燃。还有一些金属如铁、锌、铝等粉末,比表面大也易在空气中氧化自燃。这些物质要隔绝空气保存,使用时要特别小心。

实验室如果着火不要惊慌,应根据情况进行灭火,常用的灭火剂有:水、沙、二氧化碳灭火器、1211 灭火器、干粉灭火器和泡沫灭火器等。可根据起火原因选择使用,以下几种情况不能用水灭火:

a)  金属钠、钾、镁、电石、过氧化钠着火,应用沙灭火;

b)  比水轻的易燃液体,如汽油、苯、丙酮等着火,应用泡沫灭火器;

c)  有灼烧的金属或熔融物的地方着火时,应用干沙或干粉灭火器;

d)  电器设备或带电系统着火,可用二氧化碳灭火器、1211 灭火器。

四、电器仪表的安全使用

第四节 高压钢瓶的使用及注意事项

在实验室中,常由气体钢瓶直接获得各种气体。气体钢瓶是贮存压缩气体和液化气的高压容器。容积一般为 40~60L,最高工作压力为 15MPa(150atm),最低的也在 0.6MPa(6atm)以上。标准高压气体钢瓶是按国家标准制造的,在钢瓶肩部用钢印打出下述标记:

制造厂 制造日期

气瓶型号、编号 气瓶重量

气体容积 工作压力

水压试验压力 水压试验日期及下次送检日期

一、气体钢瓶的颜色标识

由于气体钢瓶压力很高,某些气体有毒或易燃、易爆,为了确保安全,避免各种钢瓶相互混淆,按规定在钢瓶外面涂上特定的颜色,写明瓶内气体的名称。

二、气体钢瓶是使用

 1、在钢瓶上装上配套的减压阀。检查减压阀是否关紧,方法是逆时针旋转调压手柄至螺杆松动为止。

 2、打开钢瓶总阀门,此时高压表显示出瓶内贮气总压力;

 3、慢慢地顺时针转动调压手柄,至低压表显示出实验所需压力为止;

 4、停止使用时,先关闭总阀门,待减压阀中余气逸尽后,再关闭减压阀。

三、注意事项

1、钢瓶应存放在阴凉、干燥、远离热源的地方,并加以固定。可燃性气瓶应与氧气瓶分开存放;

2、搬运钢瓶要小心轻放,钢瓶帽要旋上;

3、使用时应装减压阀和压力表。可燃性气瓶(如 H2、C2H2)气门螺丝为反丝;不燃性或助燃性气瓶(如 N2、O2)为正丝。各种压力表一般不可混用;

4、不要让油或易燃有机物沾污气瓶(特别是气瓶出口和压力表上);

5、开启总阀门时,不要将头或身体正对总阀门,防止万一阀门或压力表冲出伤人;

6、不可把气瓶内气体用光,以防重新充气时发生危险;

7、使用中的气瓶每三年应检查一次,装腐蚀性气体的钢瓶每两年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气瓶不可继续使用;

8、氢气钢瓶应放在远离实验室的专用小屋内,用紫铜管引入实验室,并安装防止回火的装置。



化学实验室事故预防

第一节 火灾的预防

防火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1、在操作易燃的溶剂时要特别注意:

1)应远离火源;

2)勿将易燃液体放在敞口容器中,如烧杯中直接火加热;

3)加热必须在水浴中进行,切勿使容器密闭,否则会造成爆炸;

4)当附近有露置的易燃溶剂时,切勿点火。

 2、在进行易燃物质实验时,应养成先将酒精一类易燃的物质搬开的习惯。

 3、蒸馏易燃的有机物时,装置不能漏气,如发现漏气应立即停止加热,检查原因。若因塞子被腐蚀时,则待冷却后才能换掉塞子。接受瓶不宜用敞口容器,如广口瓶、烧杯等,而应用窄口容器,如三角烧瓶等。从蒸馏装置接受瓶出来的尾气出口应远离火源,最好用橡皮管引到下水道口或室外。

 4、回流或蒸馏低沸点易燃液体时应注意:

1)应放数粒沸石或素烧瓷片或一段封口的毛细管,以防止暴沸。若在就加热后才发觉未加入沸石这类物质时,绝不能急躁,不能立即揭开瓶塞补放,而应停止加热,待蒸馏的液体冷却后才能加入,否则会因暴沸而发生事故;

2)严禁直接加热;

3)瓶内液量最多只能装至半满;

4)加热速度宜慢,不能快,避免局部过热。总之,蒸馏或回流易燃低沸点液体时,一定要谨慎从事,不能粗心大意。

 5、用油浴加热蒸馏或回流时,必须十分注意避免油浴冷凝用水溅入热油浴中而使油外溅到热源上而引起火灾的危险。通常发生危险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橡胶皮管套与冷凝管口不紧密,开启水阀过快,水流过猛把橡皮管冲出来,或者由于套不紧而漏水。所以,要求橡皮管套入侧管时要很紧密,并用铁丝固定扎紧。开动水阀时动作要慢,使水流慢慢通入冷凝管中。

 6、当处理大量的可燃性液体时,应在通风橱内或在指定地方进行,室内应无火源;

 7、不得将燃着或带有火星的火柴或纸条等乱抛乱掷,也不得丢入废液缸内,否则会发生危险。

第二节 爆炸的预防

在化学实验室里一般预防爆炸的措施有:

 1、蒸馏或回流装置必须正确,不能造成密闭体系,应使装置与大气相连通,减压蒸馏时,要用圆底烧瓶或梨形瓶作接收器,不可用三角烧瓶。否则往往发生爆炸。

 2、切勿使易爆易燃的气体接近火源,有机溶剂如乙醚和汽油一类的蒸气与空气相混和时极为危险,可能会由一个热的表面或一个火花、电火花而引起爆炸。

 3、使用乙醚时,必须检查有无过氧化物存在,如果发现有过氧化物存在时,应立即用硫酸亚铁除去过氧化物,才能使用。使用乙醚时应在通风较好的地方或在通风橱内进行。

 4、对于易爆炸的固体。如金属乙炔化物、苦味酸金属盐、三硝基甲苯、重氮化合物等不能重压或撞击,以免引起爆炸,对于这些危险的残渣,必须小心销毁。例如,重金属乙炔化合物可用浓盐酸或浓硝酸使之分解,重氮化合物可用加水煮沸使其分解等。

 5、卤代烷勿与金属钠接触,因反应太猛往往会发生爆炸。

第三节 中毒的预防

 1、剧毒品应妥善保管,不得乱放,实验中所用的剧毒物质应有专人负责收发,并向使用剧毒品者提出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实验后的有毒残渣必须作妥善而有效的处理,不准乱丢。

 2、有些剧毒品会渗入皮肤,因此,接触此类物质时必须戴橡皮手套,操作后立即吸收,切勿让毒品沾到五官或伤口。例如,氰化钠沾及伤口就随血液循环至全身,严重者会造成中毒事故而死亡。

 3、在反应过程中可能生成有毒或者有腐蚀性气体的实验应在通风橱内进行,使用后的器皿应及时清洗。在使用通风橱时,实验开始后不要将头伸入橱内。

第四节 触电的预防

使用电器时,应防止人体与电器导电部分直接接触,不能用湿手或手握湿的物体接触电插头。为了防止触电,装置和设备的金属外壳等应连接地线,实验后应切断电源,再将连接电源插头拔下。

第五节 漏水事故的预防

 1、保持水槽的整洁,水槽内不能有垃圾、抹布、玻管、水管等杂物,防止堵塞下水管口;

2、严禁将有机溶剂倒入下水道,以防管道因腐蚀而造成漏水;

3、实验室使用冷凝水以及洗涤反应容器时,一定要检查水管、水龙头、橡皮管是否存在漏水隐患。连接冷凝管和水龙头的橡皮管的接口处应用细铁丝等固定扎紧,防止水管脱落。夜间回流时,应适当调小水流量,防止夜间水压升高水流过猛将水管冲出来。开动水阀时动作要慢,使水流慢慢通入冷凝管中。


第三部   国家法规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

(2002 年 1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

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

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5 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7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 2 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5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

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 3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 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 12 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 100 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 6 万片以下、注射剂 l.5 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 20 倍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 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 5000 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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